温州债务纠纷:公司借款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吗?温州法院判了!
一、基本案情:
屈某某持有一张 2014 年 12 月 22 日甲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右下角盖章单位处加盖甲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惠某某、季某某、惠某的签名,财务主管、记账、出纳、审核、经办人处均空白。
季某某称借款发生在 2012 年,最初现金 30 万元,2013 年追加 20万元,后又追加 20 元,共计本金 70 万元,追加的 50000 元并非利息转存。
甲公司对借款无异议,惠某某则抗辩称其在收据下方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共同借款意思表示。
屈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惠某某偿还借款 7 0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屈某某借款本金 70万元及利息(以 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24%,自 2014 年 12 月 23 日起计算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止;按照年利率 13.8%,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3791 元由上诉人惠某某负担。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院(2024)浙03民终66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债权人提供的收据与本案收据的形式一致,即加盖了甲公司财务专用章,三位股东签名。该案中,惠某某陈述,甲公司内部规定所有的款项必须经三位股东签名确认。季某某陈述,其和惠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均是借款的参与人,惠某某在单位盖章处签名确认,且对于身份并未进行特别备注,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判令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四、律包公分析:
在公司借款纠纷中,股东签名的位置与性质认定至关重要。若股东在非工作人员身份栏签名,尤其是在单位盖章处签名且无特别说明时,很可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惠某某虽辩称是履行职务行为,但证据显示其签名形式及公司内部规定等多方面因素均指向其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这也提醒在类似经济活动中,各方应明确签名的意义与责任,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对于出借人而言,要留意借款凭证上的签字盖章细节,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对于借款方及股东而言,应规范签字流程,明确身份与责任,防止因疏忽陷入不利的法律境地。
五、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 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 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 年 8 月 20 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 2020 年 8 月 20 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 2020 年 8 月 19 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